申请人:北屯市海川开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5637号“傻老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7728号“傻老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37714号“傻老大 SHALAO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一、二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97期《商标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91期《商标公告》,其在咖啡、糕点、谷类制品、谷粉制食用面团等商品上为有效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傻老大”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傻老大”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糕点、谷类制品、谷粉制食用面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蜂蜜、辣椒酱、辣酱油、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6月02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