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15484199号“WLC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5484199号“WLC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24 18:13  浏览:17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被申请人: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5484199号“WL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4185631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03778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吴良材”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驰名的“吴良材”商标高度近似,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具有密切联系,构成对“吴良材”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字号登记及使用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对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知名度认定资料;

 

2、上海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

 

3、申请人及“吴良材”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媒体宣传报道;

 

5、销售单据、发票;

 

6、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7、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历史悠久,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在2004年就在眼镜行等服务上注册了第34416991号“WLC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系结合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商标扩大保护申请。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带欺骗性,并非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吴良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服务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与其知名商标及字号共同使用并形成一定规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历史档案登记、工商登记等资料

 

2、被申请人所获资质、荣誉资料;

 

3、被申请人第3441691号“WLC及图”商标、第6046113号“南吴眼镜及图”商标注册资料;

 

4、“WLC”品牌门店加盟合同、门店照片、委托生产订单、转账记录、眼镜图片;

 

5、宣传合同、产品图片、发票等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第9508648号“WuLiang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止。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6日受让取得第3441691号“WLC及图”商标,该商标由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04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13日止。该商标标识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相同。

 

2、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和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商标专用期分别至2026年11月20日、2029年6月13日、2022年7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4年10月10日。

 

3、在案营业执照等证据显示,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3日,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等。

 

被申请人成立于1979年11月13日,原名吴良材眼镜店。被申请人先后于1998年4月16日名义变更为南京吴良材眼镜店,于2007年6月8日名义变更为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于2014年12月16日名义变更为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名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销售,验光配镜,吴良材眼镜连锁经营等。

 

4、2004年,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的“吴良材”注册商标被我局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wlc”及方形线条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吴良材”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加之,如前述查明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于1979年11月13日成立之时就将“吴良材”作为商号使用在眼镜及相关服务上直至今日,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拥有与争议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第3441691号“WLC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12月14日即已取得注册。综上所述,基于被申请人及其“WLC及图”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吴良材”商标已长期共存多年的事实,且在案并无证据表明二者在共存期间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形下,我局有理由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如前述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向我局申请注册,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如前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翻译或摹仿,且在案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商号权的“吴良材”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虽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第9508648号“WuLiangCai”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并非在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而系质证时提出的新主张,况且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李钊 张博慈 2020年06月02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