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叁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99826号“WALK IN D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70451号“WALK IN D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88923号“walk in D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恶意抢注,申请人目前正对引证商标一做异议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而引证商标二因在先权利障碍必然会因驳回而无效,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在异议程序中被准予注册,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内衣”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内衣”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在其余商品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认读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手套(服装);鞋;围巾;腰带;帽;婴儿全套衣;婚纱;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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