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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329188号“贝德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25 10:57  浏览:183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NAOS,SOCIETE PAR ACTIONS SIMPLIFIEE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29188号“贝德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60845号“贝德玛 BEIDE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55933号“贝德玛 BEID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60844号“贝德玛 BEIDE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49954号“贝德玛 BIOD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其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第44类上的“宠物食品”实为翻译错误,该商品对应的正确中文为“动物饲养”,属于第44类。引证商标一、四已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24类、第25类、第30类复审商品和第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各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或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的申请文件复印件;法语助手对“nourrir”和“nourriture”的解释;申请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经核准转让至诺奥思NAOS,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在异议程序中被准予注册,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为同一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文识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无纺布;丝织品;纺织品毛巾;床罩;家具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布;帘子布;纺织品毛巾;被子;家具遮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为同一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不属于第44类服务,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25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复审商品、第44类“宠物食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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