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市荣泰实验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城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280514号“RONGT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38610号“RONGTAI”商标、第4152646号“荣泰RONGTAI”商标、第10503537号“RongBai”商标、第8732479号“HROFB
HR
”商标、第15639244号“HR”商标、第16571504号“亨润
HENG
RUN
HR”商标、第38665451号“HR
MEDITE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RONGTAI”与引证商标一“RONGTAI”、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RONGTAI”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RongBai”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试管等商品或显微镜载玻片盒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剂量计等商品、剂量计等商品、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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