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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450196号“HANFU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25 15:53  浏览:465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杭州康居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50196号“HANFU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0419号“HONFUL”商标、第7115523号“哈达福

HADFUL”商标、第9022149号“HANFUJ”商标、第4551389号“HANF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ANFUL”与引证商标三“HANFUJ”、引证商标四“HANF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商品或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帽子(头戴)商品、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腰带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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