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37094368号“易极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37094368号“易极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25 16:04  浏览:15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易极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94368号“易极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0802号“极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97403号“易极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09606号“易极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04994号“易极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51328号“易极付Yi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分属于不同区域、面临不同销售市场,其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极易”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易极”,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产品质量评估、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编程、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6月02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