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弘东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冠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49311号“ORANGE PUMP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46155号“ORANGE”商标、国际注册第1048889号“MINI ORANGE”商标、第12189289号“ORANGEPUMPS”商标、第12341062号“力橙 ORANGES”商标、第27456872号“ORANGE ENERGY”商标、第35158054A号“ORANGEG”商标、第27569093号“小桔充电 ORANGE ENERGY”商标、第15369217号“5个橙子! 5ORANG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ORANGE PUMPS”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各英文“ORANGE”、“ORANGEPUMPS”、“ORANGES”、“ORANGE ENERGY”、“ORANGEG”、“5ORANGES”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粉碎机;金属加工机械;搅拌机;送风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铸造机械;化妆品生产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权利冲突的商品可由其余引证商标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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