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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50513号“马祖高粱酒MATSU KAOLIANG LIQU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25 16:23  浏览:24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马祖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50513号“马祖高粱酒MATSU KAOLIANG LIQU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中“高粱酒”的专用权,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误认,并且有其他类似商标得以注册。2."马祖"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3.申请人已注册使用"马祖"系列商标多年。4.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4650号“金马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案例、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一、"马祖"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高粱酒”,即使申请人声明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该文字部分使用在高粱酒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高粱酒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高粱酒以外的指定商品上具有可使用性及可注册性。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高粱酒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高粱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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