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光泉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1631号“KIKI 茶 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37781号、第34253329号、第34237693号、第34249944号“KUKU KI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六、九)、第12948901号、国际注册第762759号、国际注册第1366240号、第18469000号、第19112328号“KI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七、十、十一)、第5846348号“KI-KI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54637号“KRAS KIKI BOMBON KVALITETE BILO KUDA KIKI SVU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九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八均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当前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四、六、九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甜食(糖果);蜂蜜;饺子;谷类制品;方便面;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木薯淀粉;冰淇淋;食盐;酱油;辣椒(调味品);调味酱汁;辣椒油;调味品;泡打粉;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KIKI”与引证商标二、五、十、十一各英文“KIKI”、“KUKU KIKI”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冰茶;甘菊茶饮料;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糕点;可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二、五、十、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茶”,使用在除“茶;茶饮料”等含茶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而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七、八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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