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7905号“太平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932号“太平洋 PACIFIC”商标、第1201862号、第5669131号图形商标、第14585454号、第14585456号“太平洋咖啡”商标、第17432038号“BEST SUNSHINE 太平洋娱乐”商标、第13205288号“太平洋渔港”商标、第34377749号“LIBRE RESORTS”商标、第21618184号“太平洋蟹屋”商标、第4425787号“太平洋之星 PACIFIC STAR”商标、第16814369号“太平洋森活健康管理”商标、第6034144号“天溪宾馆 TIAN XI HOTEL”商标、第14585455号“PACIFIC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十二、三、八、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十一、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太平洋”及其英文意译“PACIFIC”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十三各文字“太平洋 PACIFIC”、“太平洋咖啡”、“太平洋娱乐”、“太平洋渔港”、“太平洋蟹屋”、“太平洋之星”、“太平洋森活健康管理”、“PACIFIC COFFEE”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十三核定使用的“提供展览会设施;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餐馆;餐厅;旅馆”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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