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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959340号“MEDLINK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25 17:40  浏览:153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成都医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959340号“MEDLIN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3836号、国际注册第595533号“MED”商标、第12067970号“@MED”商标、国际注册第1033082号“[M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04936号、第24975600号“MEDLIN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07830号、第12059564号、第12059563号、第12807850号“MED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MEDLINKER”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各英文“MEDLINKET”、“MEDLINE”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心电图描记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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