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湾山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3558号“TRAVEL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2949号“COZY TRAVELER及图”商标、第10684560号“星旅TRAVELER INTERSTELLAR及图”商标、第10416385号“TRAVELER及图”商标、第9930492号“COZY TRAVE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TRAVELLER”与引证商标一、四所包含的英文“TRAVELER”仅一字母之差,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系狗皮带;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马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剩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皮装饰;系狗皮带;宠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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