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容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67747号“容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4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095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流程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维持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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