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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432690号“中岸 ZHONG 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25 18:05  浏览:18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刘诗昆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中岸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21432690号“中岸 ZHONG 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图形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得,申请人为图形商标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图形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显著性极强的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的抄袭、翻译和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同一行业范围,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品牌的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对已知晓的知名品牌并没有合理避让,其主观恶意明显,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料证明;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图形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2019年7月15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均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图形商标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图形商标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1类服务上无在先商标申请或注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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