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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131367号“黄土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26 16:46  浏览:16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榆林市淮宁河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131367号“黄土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17583号“黄土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98910号“黄土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取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11月19日做出的2019撤W052258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3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取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9年4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7763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在馒头、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除馒头、粽子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黄土屲”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黄土坬”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粥、方便米饭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馒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米粥、方便米饭外的米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粥、方便米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王小源 郑婷 2020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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