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凯创协同纳米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5456号“微纳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未反映商品原料等特点,整体能与“锌元素”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80662号“微纳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文字“微纳锌”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微纳新”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细菌抑制剂、灭菌剂、抗菌剂、卫生消毒剂、杀菌剂、灭微生物剂、抗菌洗手液、消毒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细菌抑制剂、灭菌剂、抗菌剂、卫生消毒剂、杀菌剂、灭微生物剂、抗菌洗手液、消毒皂外的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微纳锌”,其中含有的“锌”系金属元素,使用在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等指定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等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王小源 郑婷 2020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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