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卡斐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联合普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卡斐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2953397号“卡斐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卡斐乐”,指定使用于第24类“仿兽皮的织物;机织物;麻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333号“FI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1462号“斐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04966号“FI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鞋和靴用织物;无纺布;纺织品壁挂”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14147号“斐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鞋和靴用织物;塑料材料(纤维代用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被独家许可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FILA”“斐乐”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斐乐”,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53397号“卡斐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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