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童德峰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童德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第28956162号“居博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居博世”指定使用于第20类“枕头”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7473号、第548613号“博世”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点火线圈;点火分配装置;火花塞”、第12类“车辆用起动器;刹车;车辆用抗闭锁刹车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火花塞;喷油嘴;洗衣机;电动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商品上的“博世”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差异明显,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956162号“居博世”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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