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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80873号“汾秀晋美”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2 16:16  浏览:167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奥建明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奥建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7期《商标公告》第29880873号“汾秀晋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汾秀晋美”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第8219277号“晋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49064号“汾酒竹叶青酒及图”商标、第10517120号“汾酒”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商品关联性较低,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880873号“汾秀晋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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