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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658146号“TURBO BOOST”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2 16:24  浏览:171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7期《商标公告》第31658146号“TURBO

BOO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URBO

BOOST”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80677号“BOOST”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运动鞋;运动靴;足球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服装;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注册并使用在“鞋类”等商品上的第6880677号“BOOST”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658146号“TURBO

BOOST”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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