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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2134号“史耐克”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2 16:26  浏览:179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凯凯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凯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002134号“史耐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史耐克”,指定使用于第7类“千斤顶(机器);发电机;电锤”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9470号、第12749584号“耐克”、第146658号、第147619号、第4516216号“NIK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游泳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鞋;服装”商品上的“耐克”“NIKE”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关联性不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002134号“史耐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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