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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899596号“BEURER”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2 16:31  浏览:160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博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应雨来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博依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应雨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0899596号“BEUR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BEURER”,指定使用于第27类“地毯;席;浴室防滑垫”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36085号、第G926793号、第G1176269号“BEURER”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工具和器具(手工操作);剃须刀;修指甲和修脚指甲成套器具”、第9类“现金收入记录机;灭火器;光学、信号用具及仪器”、第10类“按摩器;面部;身体和脚部按摩器”、第11类“干燥器;剖析用器械;通风机”等。虽双方商标英文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非常用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人申请与之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899596号“BEUR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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