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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625180号“NANUSHKA”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2 17:07  浏览:140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纳努斯卡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玉才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纳努斯卡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玉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7期《商标公告》第31625180号“NANUSHK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ANUSHKA”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22798号“NANUSHK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装饰别针;手表”、第18类“钱包;雨伞”、第25类“睡眠面罩;修女头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NANUSHKA”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将其“NANUSHKA”商标于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上在我国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NANUSHKA”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行业中已具有广泛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22798号“NANUSHKA”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625180号“NANUSHK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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