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日康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日康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32514070号“LOVC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VCO”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16139号“乐我宝贝LOVO
BAB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12274号“LOVO及图”商标、第16320536号“LOVO
HOM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雨衣;围巾;婚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非纸制围涎;游泳衣;雨衣;围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手套(服装);鞋;帽;袜”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514070号“LOVCO”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非纸制围涎;游泳衣;雨衣;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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