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日康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日康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32491054号“LOVC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VCO”指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体育活动用球;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12368号“LOV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53946号“乐我宝贝LOVO
BAB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木偶;合成材料制圣诞树”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0698号“LOVO
HOM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体育活动用球;游泳池(娱乐用品)”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491054号“LOVC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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