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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48710号“车配龙”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5 10:32  浏览:126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一: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车配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车配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29648710号“车配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车配龙

CHE

PEI

LON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车牌;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集装箱”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54954号、第14821518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轻钢龙骨;金属门;金属窗”等。双方商标使用部分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都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55419号、第1241163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构图要素不同,整体外观上亦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本案中,异议人称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应获得特殊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并造成不良影响,但所提供事实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648710号“车配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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