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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63007号“金唛思缘”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5 10:51  浏览:235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亨氏(中国)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嘉兴市金麦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亨氏(中国)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嘉兴市金麦缘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1863007号“金唛思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唛思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饮料;茶;黑麻片;糕点;月饼;粽子;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15001号、第1530286号“金唛”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调味品;味精”等。被异议商标“金唛思缘”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金唛”,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863007号“金唛思缘”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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