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卡丁(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志明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卡丁(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志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28033604号“卡丁超人
KADINGCHAOR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丁超人
KADINGCHAOR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10502号“卡丁KADING”、第7373279号“卡丁”、第7373268号“卡丁KADI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卡丁”,双方商标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58847号“SUPERMAN”、第1697199号、第2018864号“超人
SUPERM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女服装;布围涎(儿童用);雨披”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55871A号、第18055871号“S”、第1536740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檐;短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衣服吊带”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益等证据不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033604号“卡丁超人
KADINGCHAOR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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