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吴松仙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松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16141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裘皮、抱婴儿用吊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3925号“BMW”商标,第673219号、第1226362号“BMW及图”商标,第955419号、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毛皮、大衣箱和旅行包、马具、鞭子”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的“宝马”、“BMW”和“BMW及图”等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且双方商标整体亦有明显区别,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16141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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