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滁州扬子光大钢构住宅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滁州扬子光大钢构住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9期《商标公告》第32205084号“扬子光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扬子光大”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建筑物;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8621号、第3150333号、第8757195号“扬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保险(箱)柜;金属天花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屋顶;金属水管;铁路金属材料;五金器具;(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和抄袭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205084号“扬子光大”商标在“金属建筑物;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屋顶;金属水管;铁路金属材料;五金器具;(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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