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同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070565号“合力大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合力大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汽车”等。异议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4748892号、第6305324号“合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港内拖头;船锚”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9473740号、第19960031号“合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踏板车(机动车辆)”等。异议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200716号“合力HELI及图”、第28124463号“合力HEL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式装卸车;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两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两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合力”,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来自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异议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另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070565号“合力大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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