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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31994号“斯蒂罗莱”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5 14:16  浏览:175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一: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门市熙帛纺织品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门市熙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第30131994号“斯蒂罗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斯蒂罗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席;垫席;枕席;瑜伽垫;苇席;汽车用脚垫;墙纸;健身用垫;浴室防滑垫”。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43359号“罗莱”、第929838号“罗莱及图”、第16942999号“罗莱家纺”、第7039111号“罗莱家纺L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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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ILE及图”、第24726312号“罗莱生活”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包括第27类“地毯;席;非纺织品挂毡;浴室防滑垫”等。异议人引证的“罗莱”系列商标非汉语常用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罗莱”系列商标已在家纺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江苏南通,又为同行,对异议人及其“罗莱”商标应该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显著部分“罗莱”,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异议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的请求我局不再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131994号“斯蒂罗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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