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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598701号“迈巴赫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5 14:56  浏览:126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诸暨尚珑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戴姆勒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诸暨尚珑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29598701号“迈巴赫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迈巴赫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化妆用具;动物饲料槽”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76613号“迈巴赫”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4595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子;刷子(画笔除外);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整体外观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迈巴赫”、“图形”商标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高度近视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已被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598701号“迈巴赫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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