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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442668号“元气饱倍”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5 15:01  浏览:135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帝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帝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442668号“元气饱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元气饱倍”,指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86957号、第14186955号“元气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脯;食用海藻提取物”、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610512号“元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巧克力;蜂蜜”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饮料;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蜂蜜”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442668号“元气饱倍”商标在“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饮料;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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