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维声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维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1292824号“庆虹QINGH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庆虹QINGHONG”,指定使用于第9类“自动广告机;电视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7265号“长虹CHANGHONG”、第9811120号、第6222058号“CHANGHO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印刷电路;秤;衡量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读音、字体、书写方式、整体视觉等方面较为接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292824号“庆虹QINGHO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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