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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622873号“EV-ELECTRO-VOICE-EV”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5 15:42  浏览:211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博世安全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意大利RCF音响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财智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博世安全系统公司对被异议人意大利RCF音响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622873号“EV-ELECTRO-VOICE-E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V-ELECTRO-VOICE-EV”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38241号、第1992643号“EV”、第237309号“ELECTRO-VOICE

INC”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音像录制器具;音像传输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和推广,其“EV”、“ELECTRO-VOICE

INC”系列商标已在中国音响产品市场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EV”和其引证商标显著部分“ELECTRO-VOICE”,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导航仪器;扬声器;扬声器音箱;拾音器;放映设备;声音警报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音响及相关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知名音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本案异议人和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商标创意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622873号“EV-ELECTRO-VOICE-EV”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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