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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47315号“真软木勃肯”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5 17:00  浏览:179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比尔肯斯多克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施国初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比尔肯斯多克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施国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347315号“真软木勃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真软木勃肯”指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244734号“BIRKENSTOCK”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75674号、第32115035号“勃肯”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勃肯”,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内容、对象,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347315号“真软木勃肯”商标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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