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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91069号“恋恋有辞”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5 17:03  浏览:141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代表人: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南昌韦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昌韦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南昌韦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第31891069号“恋恋有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恋恋有辞”指定使用在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19986807号“恋练有词”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寄宿学校教育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翻译;口译服务;电影外语配音;文稿撰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服务,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恋练有词”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恋练有词”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其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公众熟知,故异议人该主张不成立。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891069号“恋恋有辞”商标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口译服务;翻译;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电影外语配音;文稿撰写”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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