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江南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江南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第31026405号“万斯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斯帆”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24302号“VANS”、第27263062号“VANS
FAMILY”、第9185382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第20239473号“VANS
OFF
THE
WALL”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520272号“万斯”商标、第20826573号“万斯WANS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信息”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万斯”,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026405号“万斯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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