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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56870号“潇蔓”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5 17:45  浏览:187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山东奥蒂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沂市亚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山东奥蒂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沂市亚瑟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9期《商标公告》第34056870号“潇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潇蔓”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71493号、第31475458号、第31480371号“奥蒂皙

ORDIC”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中药材;医用营养品”、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第44类“按摩;化妆师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01586号、第19534502号“潇蔓瘦佳人”、第31698445号、第31680889号“潇蔓瘦佳人XIAOMANSHOUJIAREN

M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保健袋;中药袋;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同在山东省临沂市,共处相同地域,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商标,鉴于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056870号“潇蔓”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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