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时尚数字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0635号“STAR同学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24890号“57 健康同学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34140号“同学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371839号“华大 同学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6106号“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492796号“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587号“陕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895180号“S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从企业经营范围中删除了“商标代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三、六、七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项目,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另,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演出”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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