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敦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25873号“SKIN AQUA MAGIC U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4601号“AQUA;GOLD”商标、国际注册第1056383号“NIVEA VISAGE AQUA SENSATION”商标、第13072568号“AQUA”商标、国际注册第1172581号“DR. THEISS AQUA MED”商标、第31339918号“MISTINE AQUA”商标、第31721641号“AQU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AQU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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