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优诗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5551号“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22257号“SMILE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19614号“SMILEG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02449号“SMILE2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75256号“I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24222号“PRESS 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488750号“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033773号“SMILE AFR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367111号“SMILE 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456246号“SMILE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921509号“绿色微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七、九、十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另,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医疗分析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畸齿矫正仪器;牙科用牙齿保护器;听力保护器;婴儿用安抚奶嘴;避孕套;假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矫形用物品”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八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核准已注销。综上,引证商标二、六、七、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用超声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九、十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SMILE”。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SMILE”与引证商标十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九、十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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