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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92676号“FASHION & Z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06 14:27  浏览:16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天津润宇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2676号“FASHION & Z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8572号“时尚地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63208号“时尚地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7348号“FASHION ZONE 75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91222号“麦普斯威 MAPS FASHION 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91150号“MAPS

FASHION ZONE.COM.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市场营销研究;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打字;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及引证商标四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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