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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44362号“盛世天洲SSTZ SHENGSHITIANZH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06 14:40  浏览:15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温州天洲西洋乐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44362号“盛世天洲SSTZ SHENGSHITIANZH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0549号“盛世天益”商标、第9853664号“盛世天豪”商标、第10681494号“盛世天宫”商标、第13013370号“盛世天香”商标、第13013386号“盛世天香”商标、第13398243号“盛世天府”商标、第16218217号“盛世天弘及图”商标、第35640309号“盛世利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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