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93135号“LAY S 乐事 无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6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495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387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855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755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868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867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867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867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495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0387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0855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2867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867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2868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2867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5755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6715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91090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6447192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第29类燕麦浆、奶昔、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米浆、酸奶、酸奶饮料、酸奶制成的饮料、豆奶商品上、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蜂蜜、食盐、酱油、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单、判决书、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十、十一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第29类燕麦浆、奶昔、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米浆、酸奶、酸奶饮料、酸奶制成的饮料、豆奶商品上、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蜂蜜、食盐、酱油、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生效。
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燕麦浆、奶昔、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米浆、酸奶、酸奶饮料、酸奶制成的饮料、豆奶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茶、茶饮料、蜂蜜、食盐、酱油、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八、十九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八、十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除燕麦浆、奶昔、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米浆、酸奶、酸奶饮料、酸奶制成的饮料、豆奶以外复审商品,第30类除咖啡、茶、茶饮料、蜂蜜、食盐、酱油、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以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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