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柯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40072号"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5013号“一品茶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98335号“茶间道 THE TEA CEREMONY R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78928号“茶在山那头 茶
BEYOND IMAGINATION OF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21994号“茶之醇chazhic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94812号“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外,申请商标“茶”为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不提交意见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不影响我局评审。
申请人收到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后未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茶”为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茶具(餐具);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小雕像;茶叶浸泡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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