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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344530号“ROLLERB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06 15:18  浏览:30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理查德埃姆斯

委托代理人:思达客(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44530号“ROLLERB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46618号“ROLLERB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16341号“ROLLER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滑板;滑板专用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举重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跷跷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举重器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跷跷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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