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肥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11352号“智多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46217号“智多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第10058663号“智多星ZHIDUO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第34253351号“智多星ZHIDUO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不应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撤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为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章(印)商品上的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智多星”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汉字部分“智多星”在字形、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16类文具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印章(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第16类纸、纸巾、书写本、书籍、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印刷品、包装纸、办公用纸装订机、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纸巾、书写本、书籍、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印刷品、包装纸、办公用纸装订机、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乔烨宏 邵燕波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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